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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浏览量: 发布日期:2023-05-13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站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第四条 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推进全市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要求,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统筹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与城镇公共供水的融合发展,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以城镇公共供水为主、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为辅的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量、同管理、同服务。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级水站公共供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和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供水和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宣传、服务和引导作用,促进供水、节约用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镇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水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供水任务和措施、水资源供给、公共供水单位及其管网设施的功能布局、分质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以及镇(乡)水厂、村级水站撤并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总体规划等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节约用水指标体系,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再生水、海水、雨水利用等。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市级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级供水设施以外的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村级水站年度改造、撤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水站的统一管理制度,明确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并为村级水站的维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级水站加强指导和监督,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
 
  禁止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等动态信息数据库,通过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水费。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发生故障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免费更换。
 
  禁止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用水实行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覆盖范围外的公共消火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时,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公共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村级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规定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更新改造,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其中属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共供水单位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规范。
 
  市、区(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安全保护规范划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向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等方式,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关情况。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查询要求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和用水单位定额分类等要求,确定用水单位定额用水指标;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确定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时,应当听取用水单位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定额用水指标实行动态调整制度。
 
  调整定额用水指标的条件、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用水指标:
 
  (一)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二)对内部管网漏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定额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下列差异化水价:
 
  (一)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鼓励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对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缴纳的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用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及户表改造、水质提升等。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标准、使用办法,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成本监审制度,水价定价、调价时应当公开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成本和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市、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并对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用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每两年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进行重点监控,发现用水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查明原因,指导其做好用水节水工作。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的供水、排水、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以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其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开展以节约用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提高节约用水以及水循环利用设施的使用效率。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用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优化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和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养殖方式,推进农业节水设施建设,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和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农户等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建设,应用农业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三十九条 洗车、游泳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和压力控制管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将管网漏损率和制水水量损耗控制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范围内。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并分片实施;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实现水库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同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不同用水的需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广再生水在具有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领域的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村级水站,是指以行政村、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以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包括单村水站和联村水站。
 
  (二)用水单位,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主体。
 
  (三)贸易结算水表,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水费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器具。
 
  (四)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装置。
 
  (五)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适用本条例有关公共供水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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